(2013)温平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在平阳县鳌江镇滨江路老人亭二楼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用膝盖撞击陈某的肋骨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胸部损伤造成左侧6、7前肋骨折,其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杨某、高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