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赫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自己在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有房屋地基可以出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华、刘某松、赵某武的财物共计30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潘子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持有异议,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签订合同出卖宅基地,收取定金302800元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是以经济合同为诈骗的手段,收取的是与合同有关的定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朱某某的家属已全额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系朱某某的近亲属和朋友。朱某某的哥哥朱某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减轻了公安机关的工作负担。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居委会出具意见愿意积极帮助教育,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自己在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有房屋地基可以出让的事实,骗取被���人李某华、刘某松、赵某武的财物共计302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在茂林村有地基可以转让给李某华,并带李某华到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面一块空地上看地基。7月28日,双方就地基转让签订了合同,朱某某收取李某华购地基定金200000元。2、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自己在茂林村有地基可以转让给刘某松、赵某武,并带二人到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面一块空地上看地基。12月8日,双方就地基转让签订了合同,朱某某收取二人购地基定金10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朱某某的妻子陈某秀找到他,称朱某某的钱全部用在地基上,现在缺钱用,想出卖几间地基,问他是否买,他讲可以买。并问什么时候去现场看一下。同年7月,朱某某带他到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面一块空地上看了五间地基。7月28日,他和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安置房屋地基使用权转让合同,朱某某以每间地基98000元的价格转让五间地基给他,他支付定金200000元给朱某某。2014年1月,他听说朱某某因欠钱跑了,就报了案。2、被害人刘某松、赵某武的陈述,证明他们打算合伙买一块地基建房,赵某武的姑父对他们讲,他可以搞到地基。2013年11月20日,他们和朱某某见了面,谈了购买地基的事情,朱某某还带他们看了地基。12月8日,他们和朱某某签订了地基买卖契约,朱某某以342800元的价格出售五间地基给他们,他们支付了定金102800元。2014年1月,他们得知朱某某跑了,就报了案。3、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4、证人汤某昊的证言,证明他是赫山区茂林村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国土专干,负责茂林社区的国土、宅基地、建房、安置等工作,朱某某在茂林村有三间宅基地,但已经建了三间两层的楼房,茂林村再没有给朱某某安排宅基地。5、辨认笔录1份,经李某华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以买宅基地为名骗取其200000元的人是朱某某。6、安置房地基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地基买卖契约1份。证明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华、刘某松、赵某武就地基转让签订了合同。7、被告人朱某某出具给被害人的现金收条3份及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1份。8、被害人李某华、刘某松、赵某武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朱某某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弟弟朱某才获知朱某某回益阳后��将朱某某租住的地方告诉茂林村村会计李某良,李某良将这一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将朱某某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子龙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潘子龙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地基可交易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有房屋地基可以转让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地基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购地基定金302800元,签订的合同实为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