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96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尚未执行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03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尚未执行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373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尚未执行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6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8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1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后被释放,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5日因前罪被收监执行。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沙坪坝区高滩岩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了其放于背包内的三星手机一部和羽博牌充电宝一个,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民警将追回的手机和充电宝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70元,充电宝价值90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1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收监执行,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指认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406号刑事判决书,收监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40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拘役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