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侯胜辉,张本建,朱效根,吴计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0699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住所地铜山区单集镇。负责人张家斗,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侯胜辉。被执行人张本建。被执行人朱效根。被执行人吴计亚。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侯胜辉、张本建、朱效根、吴计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商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侯胜辉、张本建、朱效根、吴计亚给付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人民币4311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31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2、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3、向徐州市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4、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5、分别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采取以上查询、搜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铜商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义审判员 蔡本政审判员 张洪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洪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