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18日1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办事处泉昇佳苑小区6号楼楼道内,采取直接推走的手段,将苑××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追退失主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晓速录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