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与王二军、郭东梅、李阳阳、孟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王二军,郭东梅,李阳阳,孟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沁民初字第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住所地沁水县新建东路759号。代表人牛梦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忠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职工。被告王二军,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郭东梅,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阳阳,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孟茜,女,1988年5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与被告王二军、郭东梅、李阳阳、孟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47元,减半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承担423.5元。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沁军(校对潘丽帆)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