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从钱江农场前往萧绍路天马加油站。13时55分许,当其驾车沿新街镇长山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老塘路路口(杭州恒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地方)左转弯时,与沿老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石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左转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石某颅脑外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行右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信息,接处警记录,萧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左转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俞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