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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印与薛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薛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张印,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驾驶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绍忠(系原告父亲),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满族,驾驶员。被告薛云刚,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罗金星(系被告女婿),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满族,驾驶员。原告张印诉被告薛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及委托代理人张绍忠、被告薛云刚及委托代理人罗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诉称,2013年9月26日11时30分,被告薛云刚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五线鲍家乡元觉寺村“福万家超市”门前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张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印受伤。此事故发生后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薛云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及时予以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60000元,另增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薛云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评残结果,原告在没有医嘱记载的情况下转到沈阳医治,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该方对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1时30分,被告薛云刚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五线鲍家乡元觉寺村“福万家超市”门前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张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印受伤。此事故发生后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薛云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印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印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髌骨骨折评残十级,后期治疗费795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张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薛云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农用三轮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登记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薛云刚已给付原告张印6500元医疗费,另被告薛云刚提交的原告医疗费收据共计2513.80元,系被告薛云刚代为支付,即被告共计给付原告9013.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报告单、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薛云刚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印的经济损失。被告薛云刚作为该肇事车辆农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因其未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薛云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印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0795.78元、误工费803.04元、护理费2171.28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7950元,合计74688.10元。其中关于鉴定费,原告虽提供鉴定费收据,但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云刚对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具有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云刚赔偿原告张印各项经济损失55810.23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薛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