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倪明榕与黄文卿、黄碧华、黄秀椿及第三人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榕,黄文卿,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倪明榕,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文卿,男,193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第三人倪明忠,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第三人倪明华,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第三人倪美英,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倪明榕因与被告黄文卿、黄碧华、黄秀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碧华、黄秀椿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为诉讼第三人。原告倪明榕,第三人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明榕诉称,倪周栋(别名倪依俊)与游依妹(别名游秀钦)系原告的父母亲,黄锦祥与郑淑贞系被告黄文卿等三个子女的父母亲。讼争房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原XX号),系黄锦祥与郑淑贞的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郑淑贞名下。1985年9月18日郑淑贞过世后,黄锦祥享有该房屋5/8的产权,三个子女各享有1/8的产权,因黄锦祥年老体弱,决定搬离福州与两个女儿到长乐居住,遂一次性买断次子黄文卿继承的产权份额,与长女黄秀椿、次女黄碧华共有讼争房屋。1986年8月4日,倪依俊因多子女居住困难,向黄锦祥购买讼争房屋,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买价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当面付清。同时,双方向福州市台江区房管局交易所提交报告,申请办理房产交易手续,黄秀椿和黄碧华亦在契约和报告上签字盖章表示认可。随后,黄锦祥去世,黄秀椿和黄碧华却并未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导致产权仍未能顺利过户。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倪依俊与黄锦祥签订的关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原XX号)的《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原XX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黄文卿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辩称,讼争房屋属于倪周栋与游依妹夫妻共同财产,俩人死亡时均未留遗嘱,因此讼争房屋为遗产,答辩人三人每人有权按《继承法》法定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而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当时答辩人三人系受胁迫所签订。答辩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协议书》不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协议内容也不明确权利产权归属的性质。答辩人的父亲倪周栋已去世,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属于倪周栋名下份额的遗产,作为答辩人有权继承,《协议书》上答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协议约定的内容只有母亲游依妹名下的产权份额,父亲名下的份额并不在此协议书中。在答辩人都有赡养母亲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赡养母亲,答辩人基于原告耍无赖,息事宁人,才放弃中亭街店面给原告,协议书中的其他房子,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表示放弃。故答辩人要求在确认讼争房屋属于父亲倪周栋的财产后,依法进行继承分割,而不能归原告一人所有。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4日,以倪周栋(别名倪依俊)为承买人(甲方),黄锦祥为出卖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将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门牌XX号XX段XX地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所字第00172号)的木结构三层房屋一座出卖给甲方,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卖价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当面付清。黄锦祥的女儿黄碧华、黄秀椿在该契约“在见人”一栏加盖私人印章,福州市台江区房产交易所于1986年8月13日在该契约监证机关一栏盖公章确认。另查明,讼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于郑淑贞名下,郑淑贞与黄锦祥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有女儿黄碧华、黄秀椿及儿子黄文卿。1985年12月14日,黄锦祥在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办理(85)榕台证内字第330号遗嘱《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讼争房屋产权证名字为郑淑贞,郑淑贞于1985年9月18日逝世,其(黄锦祥)应得讼争房屋份额5/8;次子黄文卿应得继承份额1/8,按黄文卿自己来信对此屋及家中零用家具估价壹万四千元,他的1/8份额折价一千柒百伍拾元一次性分断。1986年8月,黄锦祥与倪周栋(别名倪依俊)签订上述《房产买卖契约》后去世。黄秀椿于2010年9月6日死亡,黄碧华也于2013年9月因病死亡注销户口。又查明,倪周栋与游依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原告倪明榕、第三人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及倪明玉(别名倪明生)五个子女,诉讼中,经征求倪明玉意见,其明确表示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与其无关,不必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倪周栋于1986年9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游依妹于2009年3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再查明,已生效的(2010)台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倪明榕、第三人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及倪明玉(别名倪明生)订立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兹有游秀钦儿女五人,倪明忠、倪明华、倪明生、倪明榕、倪美英经母亲及兄妹协商,台江区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五间产权属倪明生、倪明榕所有,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无权。XX路XX号产权属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所有,倪明生、倪明榕无权。母亲若需住在哪间房子,五个都应给与让出,并且给予供养生活上的一切费用,若有发生疾病,家中五个儿女必须给予照顾生活上的一切杂事。兄弟中若需出卖房子,五个兄妹都应给予同意签字,不得为难。此据一式六份,从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起生效。”该协议分别由上述原告倪明榕、第三人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及倪明玉(别名倪明生)签名、捺手印,落款处由原告代签“游秀钦”三字。1999年10月14日,原告倪明榕(甲方)与倪明生(乙方)订立一份《分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XX路XX号、XX号,XX路XX号四处房产、产权、房契以及房租至1999年10月14日起归甲方单独所有,与倪明生、陈小翠、倪清霞、游秀钦等人无关,以后以上四处房产拆迁需做有关文件则乙方必须提供一切证明。该协议“见证人”一栏签写有“游秀钦”、“林玉英”及“倪明中”的姓名,其中“游秀钦”三字由原告的妻子代签。该协议订立后,倪明生于1999年10月15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分房款”20万元。另,(2010)台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约定于1989年8月17日生效的上述房产分析协议经原告倪明榕、第三人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及倪明玉(别名倪明生)签名、捺手印,表明上述各方对该协议的内容均是确认而无异议的。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在上述各方“经母亲及兄妹协商”的情况下订立的,虽然游秀钦(即游依妹)的名字是原告倪明榕代签的,但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游依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在该协议订立至该案诉讼发生的长达20多年的时间中有就此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倪明榕主张该协议系在游依妹召集下,由上述各方共同协商订立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黄锦祥与郑淑贞夫妻共同财产,郑淑贞死亡后,黄锦祥经折价买断其子黄文卿继承的份额,并征得其女儿黄碧华、黄秀椿的认可,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倪周栋(别名倪依俊),因此黄锦祥与倪周栋(别名倪依俊)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的(2010)台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89年8月17日生效的房产分析协议,经原告倪明榕、第三人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及倪明玉签名、捺手印,表明上述各方对该协议的内容均是确认而无异议的。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台江区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五处房屋分给原告倪明榕与倪明玉,而倪明玉又于1999年10月14日与原告倪明榕订立《分房协议》,约定“XX路XX号,XX路XX号、XX号,XX路XX号”四处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因此原告现诉请判令确认上述房产分析协议及《分房协议》中所指的其中“XX路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倪明忠、倪明华、倪美英提出要对讼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而不能归原告一人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提出愿意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黄文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倪周栋(别名倪依俊)与黄锦祥签订的关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原门牌XX号,地段:第XX区第XX段第XX地号)房屋的《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原门牌XX号,地段:第XX区第XX段第XX地号)房屋归原告倪明榕所有。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人民陪审员 郑少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