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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被害人马某某开的某药房,把窗户上的铁皮卷帘揭开,将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走收款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9月28日O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用木棍将台球室的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9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餐厅,用木棍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吧台翻动一遍,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9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医院对面被害人李某丁开的某饺子馆,把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被害人何某某开的某牛肉面店,将店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收款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200.00余元。2013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巴黎春天后身的某便利店,用木棍把门把手撬下,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收钱箱盗至楼道内撬开,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某饭包店,用木棍将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00.00余元。2013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服装店,用木棍将门把手撬下,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化妆品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薛某放在收款箱内的人民币200.00余元。2013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服饰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娄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70.00元。2013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发艺空间,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葛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300.00余元及香水一瓶。2013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三环路被害人崔某开的某面馆店,把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没有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二道区,将被害人徐某某开的饭店的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窃,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被害人张某戊开的某牛肉面店,用砖头将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时,发现室内有人而未果。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窜至长春市汽车厂区革新路被害人刘某某开的麻辣烫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窜至长春市汽车厂革新路被害人森秀华开的新视野音像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被害人张某丙开的麻辣烫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力旺佛朗明哥29栋104门,将被害人张某丁开的时尚餐厅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0余元。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超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与庆丰路交汇处被害人崔某开的加州牛肉面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收款箱内的人民币146元。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超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被害人谭某某开的口腔医院,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收款台内的人民币200.00余元。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超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被害人姜某某开的火锅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临河街与南三环交汇处被害人孙某丙开的啤酒屋店,将门把手撬开进入室内,因没有找到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一汽厂区飞跃路,将被害人曲某开的饭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没有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一汽厂区,将被害人孙某乙开的饭店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收款箱内的人民币500.00余元。2013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一汽厂区,将被害人郑某开的某手擀面的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收款箱内的人民币1,900.00元。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服装店,将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孙某甲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同时盗走深红色鸡心领小衫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啤酒专营店内,将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0余元。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日本料理店内,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吧台上钱箱内的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家政服务公司内,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没有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1月6日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超子、红子(二人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眼镜店,由超子将门把手撬下,红子在外面放风,超子和任某某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00余元盗走。2013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茶叶店内,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顾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120.00余元。2013年11月7日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西某美发店内,用木棍将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240.00余元。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9,826.00元,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9,976.00元。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被害人马某某开的某大药房,把窗户上的铁皮卷帘揭开,将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走收款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9月28日O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用木棍将台球室的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9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餐厅,用木棍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吧台翻动一遍,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9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医院对面被害人李某丁开的某饺子馆,把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被害人何某某开的某牛肉面店,将店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收款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200.00余元。2013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巴黎春天后身的某便利店,用木棍把门把手撬下,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收钱箱盗至楼道内撬开,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某饭包店,用木棍将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00.00余元。2013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服装店,用木棍将门把手撬下,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化妆品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薛某放在收款箱内的人民币200.00余元。2013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服饰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娄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70.00元。2013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发艺空间,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葛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300.00余元及香水一瓶。2013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三环路被害人崔某开的某面馆店,把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没有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二道区,将被害人徐某某开的饭店的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窃,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被害人张某戊开的某牛肉面店,用砖头将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时,发现室内有人而未果。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窜至长春市汽车厂区革新路被害人刘某某开的麻辣烫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窜至长春市汽车厂革新路被害人森秀华开的新视野音像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被害人张某丙开的麻辣烫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力旺佛朗明哥29栋104门,将被害人张某丁开的时尚餐厅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0余元。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超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与庆丰路交汇处被害人崔某开的加州牛肉面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收款箱内的人民币146元。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超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被害人谭某某开的口腔医院,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收款台内的人民币200.00余元。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超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被害人姜某某开的火锅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无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临河街与南三环交汇处被害人孙某丙开的啤酒屋店,将门把手撬开进入室内,因没有找到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一汽厂区飞跃路,将被害人曲某开的饭店,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没有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一汽厂区,将被害人孙某乙开的饭店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收款箱内的人民币500.00余元。2013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红子、超子(二人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一汽厂区,将被害人郑某开的某手擀面的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收款箱内的人民币1,900.00元。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服装店,将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孙某甲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同时盗走深红色鸡心领小衫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啤酒专营店内,将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0余元。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日本料理店内,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吧台上钱箱内的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家政服务公司内,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因没有现金可偷,遂离开。2013年11月6日深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超子、红子(二人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眼镜店,由超子将门把手撬下,红子在外面放风,超子和任某某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00余元盗走。2013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茶叶店内,将门把手撬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顾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120.00余元。2013年11月7日深夜,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西某美发店内,用木棍将门把手撬下,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240.00余元。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9,826.00元,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9,976.00元。案发后,赃款被被告人任某某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胡某、杨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董某某、顾某某、娄某某、葛某、薛某、侯某某、刘某某、朴某某、曲某、孙某乙、郑某、张某丙、张某丁、崔某、徐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姜某某、何某某、李某丁、孙某丙、马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字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