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敬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王敬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清。上诉人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敬清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敬清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敬清的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每月转账支付给王敬清的金额中,含有800元的交通费、600元的电话费及600元的住房补贴(详见王敬清工资表)。王敬清则主张每月转账支付的均系工资,并不含交通费、电话费及住房补贴,对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不属实、无其签名为由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工资表未按法律规定由员工签名确认,王敬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发放的工资中含有800元的交通费、600元的电话费及600元的住房补贴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日顺昌贸易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对一审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