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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柴某某,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柴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同居生活,2012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女孩刘柴卓美。2013年冬,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夫妻双方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柴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离家出走。请求与被告柴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柴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刘某某与柴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有效,应予采信。五常市龙凤山镇七寸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柴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离家出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柴某某于1989年10月22日出生,刘柴卓美于2008年3月12日出生。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对原、被告婚姻状况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柴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同居生活,2012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女孩刘柴卓美。2013年冬,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柴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离家出走,分居期间女孩刘柴卓美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后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刘柴卓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审 判 员  车忠伟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