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市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7月22日被逮捕。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乘坐公交车时结识了余某某,并在与其的攀谈中了解到被害人朱某某拖欠余某某劳务费。被告人遂给被害人朱某某打电话,自称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如给其5000元好处费,其可以调解双方的劳务纠纷。之后,朱某某让其妻子给被告人李某5000元,被告人遂更换电话,逃避被害人追款。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的母亲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冒充司法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证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