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立管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姜志强、唐朝军与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强,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朝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立管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云,董事长。原审被告:唐朝军,男,汉族。上诉人姜志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马边民管字第3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被告的住所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井研,因此,本案应由井研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认为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层、主要机构和人员在乐山市中区办事处,从而认定该公司的住所就在乐山市中区,因此,一审法院裁定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错误。请求撤销(2014)马边民管字第3号裁定,裁定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5日,唐朝军与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2014个贷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约定:“双方对本合同若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同日,姜志强与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双方对本合同若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双方对本合同若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中区”,该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遥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