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新辉、徐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新辉,徐卫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原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吉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军国,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新辉。被告徐卫兰。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新辉、徐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秦军国,被告徐卫兰及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郑新辉向原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5‰,被告徐卫兰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原告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新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89355元(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徐卫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新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卫兰辩称,被告徐卫兰不是自愿为被告郑新辉借款作保证人,是受原原告宝林冲分社主任秦军国和被告郑新辉的指派和要求在合同书在签名,秦军国说担保人只是个程序。2012年11月,被告徐卫兰曾多次向原原告要求解除担保责任,而被告郑新辉所欠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在于原原告怠于催收贷款,在被告徐卫兰未签名的情况下为被告郑新辉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导致被告郑新辉主要财产转移,无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徐卫兰作为保证人已尽说明、催促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卫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郑新辉与原原告宝林冲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6.38%)。同日,被告徐卫兰与原原告宝林冲分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郑新辉与原原告宝林冲分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新辉仅偿还利息357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共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9512.5元(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徐卫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酿成纠纷。无证据证实原原告宝林冲分社为被告郑新辉的借款办理展期手续,原告对借款展期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原告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徐卫兰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原告宝林冲分社与被告郑新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新辉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卫兰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认定为被告徐卫兰为原原告宝林冲分社与被告郑新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卫兰的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被告徐卫兰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徐卫兰认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徐卫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新辉追偿。因原原告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被告郑新辉、被告徐卫兰需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为89512.5元,原告仅要求偿还89355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确认利息金额为89355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辉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9355元(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另付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卫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卫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新辉追偿。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郑新辉、徐卫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王 戬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