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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朱秀萍、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朱秀萍,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任丽东。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朱秀萍。被告: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萍。被告:黄汉青。被告:包碎娟。被告:林加按。被告:邓永锋。被告:李海霞。被告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莎莎。被告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朱秀萍、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朱秀萍、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东,被告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虞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萍、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秀萍因购箱包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承诺对被告朱秀萍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秀萍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自愿为被告朱秀萍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20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被告朱秀萍外逃,无法联系协商,故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朱秀萍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秀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6617元(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作了变更,即2014年2月2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答辩称,本案被告朱秀萍、黄汉青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箱包”,但事实上,被告朱秀萍虚构了借款用途,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后携款潜逃,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因被告朱秀萍、黄汉青潜逃在外,对其是否曾经归还本金、利息无法知晓,只有移送公安,待其归案后才能查明真相;被告朱秀萍、黄汉青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初步调查确定二人已潜逃至境外,但法院的公告只限于境内,并不能达到将本案的开庭信息进行送达的效果,所以送达效力应不及于被告朱秀萍、黄汉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上有关签字“李海霞”及手印并非被告李海霞本人签字及按手印。被告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秀萍、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秀萍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为被告朱秀萍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向被告朱秀萍发放贷款200万元。3、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秀萍自借款日起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合同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朱秀萍、黄汉青未到庭质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李海霞的签名和捺印均有异议,认为非被告李海霞本人所签及捺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秀萍、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被告李海霞虽对证据1、2中的“李海霞”的签名和捺印有异议,且其在庭审前曾申请笔迹鉴定,但在庭审过程中又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秀萍作为借款人,被告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作为担保人,以购箱包为由向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同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执行;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诉讼或提前收回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朱秀萍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朱秀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止,被告朱秀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661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秀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3.31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446.69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朱秀萍、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朱秀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朱秀萍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446.69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萍、鸿普贸易公司、黄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446.69元及利息人民币76617元(已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鸿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邓永锋、李海霞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3972元,由被告朱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4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