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兴隆村*组。法定代表人单华仲,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安棚镇。法定代表人孙朝晖,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77民事判决,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烨,被上诉人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小苏打全自动包装生产线一套;供货时间为袋装粉末包装机预付款到后20个工作日发货,其他设备60个工作日发货;合同价款为98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即29.4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在被告工厂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30%,设备运行一月后付款30%,余款在原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设备由被告安装调试,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合格之日起一年。当日,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被告供应的产品全部为其公司制造,被告保证全自动包装线完成验收后投入正式运行的12个月内,凡由于系统本身原因出现的自然损坏被告应负责免费更换和维修,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交货迟延、技术性能达不到要求,影响原告生产或造成事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29万元承兑汇票,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0.4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被告供应设备到位后,原告发现设备并非被告制造,经安装调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2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增加货款28万元,交货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5日。2012年9月份全部交货并安装调试,之后设备处于停产状态。设备经鉴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小苏打全自动包装生产线不是本公司制造,安装调试后经多次维修、调试仍不能正常生产使用。经鉴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设备性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据此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理应退回设备,被告因此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走出售给原告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的小苏打全自动包装生产线,拆除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75.4万元;三、驳回原告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4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3900元,共计6314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57140元。上诉人上海创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销售的设备经调试已经验收合格,有被上诉人技术部经理刘斌签名确认,刘斌所签的《工程验收单》得到了生效判决书确认。2、司法鉴定报告的被检测设备不是上诉人出售的设备,原审以此鉴定结论认定该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错误。被上诉人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罗松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小苏打全自动包装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设备一套。当日,河南中源化学股份公司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签订了技术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全部为其公司制造,并保证全自动包装线完成验收后,投入正式运行的12个月内,凡由于系统本身原因出现的自然损坏,上诉人应负责免费更换和维修,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交货迟延技术性能达不到要求,影响被上诉人生产或造成事故,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了应付预定货款,在设备到位后,被上诉人发现所购设备并非上诉人制造,经安装调试后,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使用,造成设备闲置,停产至今。本案系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纠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2月21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涉案小苏打包装生产线的质量未达到双方的合同约定标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多次修理仍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生产目的,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不合格产品,由上诉人返还所收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上诉人称其销售的设备经过调试已验收合格,有被上诉人技术部付经理刘斌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验收单》的内容实为2012年9月27日试车完成,并经验收完成,但在二审开庭时经刘斌当庭辨认,其否认是本人签名。即使验收完成,但在被上诉人使用设备中,仍在不断提出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运营。2012年10月9日生厂商上海朝乐包装箱机械有限公司针对产品质量问题还在提出书面解决方案,但不能彻底解决,结合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在起诉生产商上海朝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请和理由看,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又改称产品质量合格缺乏事实根据,且与原买卖合同中一、二审的诉请产品质量不合格及理由相悖。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经过现场勘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称被检测的设备不是其销售的设备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3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