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朱晔炜、胡朝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保字第0010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责人:闵成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星,男,系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朱晔炜,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胡朝军,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朱晔炜、胡朝军为借款购买农资逾期未归还产生矛盾,拟提起诉讼,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晔炜、胡朝军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申请人愿以自己公司账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晔炜、胡朝军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信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