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无锡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晨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晨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澄执字第405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过志敏,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钧,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炜,无锡××责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阴市晨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红星村内)。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晨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澄商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江阴市晨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无锡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对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信息,其名下的房地产及生产设备均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和吴秋同,并有多案查封,现正有另案在评估、拍卖中。除此之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商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