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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罗某某,女,住仙游县。被告李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间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2年5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08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以无能力为由拒绝承担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用,婚生之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由原告承担,现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也明确表示要随原告生活。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并经仙游县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2、仙游县社硎乡田利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之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3、仙游县私立第一小学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欲证明李某乙在该校从2011年秋季至2014年春季的学费和生活费均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出庭陈述,其现在就读于仙游县私立第一小学六年级,自小学三年级开始就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所以要求由原告抚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原告的上述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同居后于2002年5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08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在仙游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之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承担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婚生之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儿子李某乙也明确表示要随原告生活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现李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将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表示由其自己负担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生之子李某乙变更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罗某某自己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清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