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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雷婆”,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租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己租住的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三段8号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和缪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缪某某、蒋某、禹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缪某某、蒋某、禹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4月1日早上,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缪某某、蒋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租住房内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自制溜冰壶、锡箔纸、吸管等。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270号理化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余某、缪某某、蒋某、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