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梁建江与姜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江,姜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江,男,汉族,无职业,1966年10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林,男,汉族,1950年6月2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建江因与被上诉人姜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峰,被上诉人姜林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去被告经营的大安市望竹洗浴洗澡,泡澡后原告出浴池时未穿拖鞋摔倒致伤,被120车送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7天后转回大安市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18天,一级护理7天,三级护理11天,花医药费57800.20元。经原告申请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600元,原告1950年6月2日生,原告出院后在保险公司报销26805.96元医药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规定处理,对未报销的医药费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应保护,泡澡后原告出浴池时未穿拖鞋摔倒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经营的洗浴池地面未安置安全套,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有过错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林49232.80元{其中医药费12397.70元[(57800.20元-26805.96元)×40%]、护理费1207.40元(120.74元×25天×40%)、伙食补助费360.00元(50.00元×18天40%)、交通费1440.00元(3600.00元×40%)、误工费5892.11元(120.74元×122天×40%)、伤残赔偿金25866.29元(20208.04元×16年×20%×40%)、精神抚慰金1551.98元(25866.29元×15%×40%)共计:48715.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659元,由被告梁建江负担263.60元,原告负担395.40元。宣判后,上诉人梁建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40%,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的损害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疏忽大意造成,浴池在管理上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伤害和浴池是否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当庭辩称,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认定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浴池洗浴期间摔倒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本案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经营者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用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管理人积极做出某种行为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管理人怠于维护有关安全设施或怠于消除危险,便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现场照片看,在淋浴室内池子出浴处未放置防滑垫,也未在此部分放置警示说明,出浴处有一个漏水沟,客观上为发生事故埋下隐患。正是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被上诉人摔伤,故可知该浴池内部隐存不安全因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梁建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继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