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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金宇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英华。委托代理人:何毅琦。委托代理人:夏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宇明。委托代理人:曹红光。委托代理人:叶艳玲。再审申请人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主公司申请再审称:新证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一直是民主公司,合同并未因民主公司单方登报解除合同而实际解除。金宇明在一、二审中也始终未能提供其在民主公司登报解除合同后与朱维孝、叶桂清个人签订的协议。民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宇明提交意见称:(一)民主公司提供的(2012)浙金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民主公司在登报解除合同后继续履行了合同。(二)在民主公司登报单方解除合同后,后续工程由朱维孝、叶桂清以自己的名义施工。民主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首先,民主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2012)浙金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已经作出,民主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当知晓该生效民事判决的存在,但其并未在本案原审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材料,现于再审申请时提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申请中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再审申请中的新证据。其次,从该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来看,民主公司虽在该案中抗辩主张其无需向材料供应商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其抗辩理由为其已将涉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朱维孝、叶桂清,其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民主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抗辩主张其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而在民主公司未予抗辩的情形下,关于民主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如何解除等事实,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无从查起。故从该案确认的民主公司因承包涉案建设工程之需向众阳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无法推定与本案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必然联系。综上,民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