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石某华、石某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华,石某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华,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顺,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苗族。上诉人石某华、石某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石某华与被告石某顺以及石某生、石某国、石某某系姐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之父石某成为户主承包了包括原告石某华及被告等人在内的9个人承包地及山林,9个承包人中现已有3人病故。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石某华因出嫁户口迁出,以石某成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由1户分成4户,分别为石某生、石某国、石某顺、石某某4个承包经营户,将原9个人的承包土及山林分别登记在被告石某顺及石某生、石某国、石某某名下。2012年9月7日原告石某华将其户口迁回了川硐镇**村。2013年,被告石某顺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取得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人民币95476元、青苗补偿费人民币880元,共计人民币96356元。原告向被告要求分割相应的补偿费,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之父石某成为户主承包了包括原、被告在内共9人的承包地,在石某成与土地所有权人订立承包合同时,原告即享有石某成承包地1/9的份额。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的延包,基于稳定和完善承包地关系,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原告的承包地份额没有因原告的嫁出而收回,且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已将其户口迁回川硐镇**村**组,原、被告均系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承包地的征收享有同等补偿、安置的权利。原告承包地的份额在第二轮延包时分别在被告石某顺等四人名下,被告以此将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全部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按份分享被告石某顺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有理,予以支持,但应按1/9的比例计算,即10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由被告石某顺支付原告石某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0608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99元,由被告石某顺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石某华与石某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某华的上诉理由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虽以石某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九人承包土地,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家庭承包人口中已有三人相继病故,所承包份额应由剩余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现家庭所承包部分土地被征收,理应按1/6份额予以分配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按1/9份额分配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错误。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石某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石某华出嫁后已将户籍迁入了设区的市,其虽于2012年9月7日又将户籍迁回川硐镇**村**组,但并未在该地生产、生活,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原家庭承包人口中三人病故后,应由现承包户家庭成员共同继续承包经营管理,石某华无权主张按1/6份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三、石某华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份额中,有部分款项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且有部分土地为上诉人开荒地,石某华予以要求分配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某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某华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石某华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了以其父石某成为户主的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也未收回其原承包地,其仍应享有对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石某顺上诉称石某华已丧失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且原家庭承包人口中三人病故后,应由现承包户家庭成员共同继续承包经营管理,石某华无权主张按1/6份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按照国家第二轮土地延包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因被征土地系石某顺直接耕种和管理,故一审判决在扣除被征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后,按1/9份额予以分配,并无不当。石某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持石某华无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上述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石某华主张按1/6份额予以分配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某顺上诉主张称有部分土地补偿费属自己开荒地,石某华予以要求分配于法无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应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石某顺所持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石某华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石某顺所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石某华负担82元,石某顺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