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陶志田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田,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陶志田。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松添。原告陶志田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松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田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徐州徐挖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的股权被收购,更名为被告。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500元,经济补偿金9837.5元,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金的转移手续,并按每月6500元赔偿损失至办理转移手续完毕之日。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拖欠工资需要原告说明是拖欠的哪年工资及拖欠数额,拖欠工资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力资源部记载的数额为准;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经济补偿金及年限等问题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三、对原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另行起诉,不应合并在本案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志田为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原告最后领取工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此前12个月工资合计67837.38元,平均每月5653.12元。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明,从2013年4月起,原告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一直都为6500元。原告主张应发工资每月65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告申请,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证据不足未能补充,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资银行卡对账单中显示其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经询问,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上述事实,有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复印件、医疗保险本复印件、社会保险查询单、银行卡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负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整体拖欠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中可以算出,原告2014年前12个月实发工资平均每月5653.1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应发工资标准6500元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照每月5653.12元支付原告3月、4月工资;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即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为5653.12元/21.75天*13天=3378.88元,按照本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征缴政策,个人应各承担10%。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合计每月为1300元,应计入原告应发工资,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应为每月6953.12元。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953.12*1.5=10429.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9837.5元,不超过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6500元赔偿损失至办理转移手续完毕之日,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志田2014年3月、4月工资、5月工资合计14685.12元、经济补偿金9837.5元,合计2452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百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