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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中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继刚诉张红秋、赛红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刚,张红秋,赛红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611号原告张继刚,男,汉族,柳河县人。被告张红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赛红娟(系被告张红秋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继刚诉被告张红秋、赛红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秋、赛红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欠原告5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逾期,二被告于2014年5月初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剩余欠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红秋、赛红娟未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继刚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欠条一张,内容为“张红秋、赛红娟夫妇二人欠张继刚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将由柳河县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张红秋、赛红娟。2013年12月17日”。证实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张红秋、赛红娟未质证。被告张红秋、赛红娟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达成二被告为原告收购松树塔、原告支付二被告收松树塔款5万元的口头协议。同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二被告汇款5万元。后二被告未依约给原告收松塔,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到二被告家向二被告索要收松塔款5万元,于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返还原告收松树塔款5万元。逾期,二被告于2014年5月初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剩余欠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以为原告收松塔为名,于2013年10月2日在原告处领取5万元收松塔款,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依约为原告收松塔存在主观故意,即为违约。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到二被告家索要收松塔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张继刚据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4万元收松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可视为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赔偿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秋、赛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继刚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红秋、赛红娟承担。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洋审 判 员  郑云鹏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