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莱阳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宁、王玉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宁,王玉勇,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莱阳商初字第840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宁,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玉勇,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住所地: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负责人:于宁,该厂厂长。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宁、王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宁、王玉勇、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于宁经被告王玉勇担保,向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旺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宁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玉勇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1904.1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53122.66元,共计1195026.8元,并负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20666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王玉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照旺庄镇东玉泉庄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946.16平方米之房产、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44.34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06)第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1739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宁、王玉勇、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1年6月24日,被告于宁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旺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宁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旺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8.41333,逾期利息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206665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贷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于宁、王玉勇与照旺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具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勇信用社即将借款1000000元付给了被告于宁,被告于宁也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旺庄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08年5月29日,被告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旺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照旺庄镇东玉泉庄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44.34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06)第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1739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7日,被告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旺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照旺庄镇东玉泉庄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946.16平方米之房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被告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宁、王玉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亦未将抵押物交给原告实现抵押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5、抵押材料;6、身份证复印件;7、利息清单。被告于宁、王玉勇、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宁、王玉勇、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宁、王玉勇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旺庄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等证据,要求对被告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宁、王玉勇、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宁、王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1904.1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53122.66元,共计1195026.8元,并负担从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2066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莱阳市腾岳食品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照旺庄镇东玉泉庄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之房产、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之房产及莱集用(2006)第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之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保全费5000元、速递费1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张 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