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同明、张安东、张伟权、吴月华、艾海兵、李慧贤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华,艾某兵,李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市佳坤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辩护人李某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蛇口友联船厂员工。辩护人廖某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华,无业,2009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艾某兵,无业,2013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在深圳。上述六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字(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吴某华、艾某兵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廖某高,被告人李某乙、吴某华、艾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文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预谋组织赌客参赌从中抽水营利,确定好由文某负责租赁赌博场所,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负责组织参赌人员,被告人吴某华持银行POS刷卡终端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艾某兵负责看护赌场秩序,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荷手”发牌等分工,并按照每盘参赌资金总数的10%抽水,抽得的水钱由文某分得50%,另外50%由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平分,吴某华、艾某兵则按日领取报酬。同月16日晚上,文某将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园综合楼11楼的一出租屋作为临时赌博地点,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先后组织了多名参赌人员到场赌博,还组织了吴某刚、吴某强(另案处理)作为庄家,从3月17日凌晨开始聚众赌博,采用扑克“三公”比点数大小的方式,以每盘人民币100至2000元不等的现金下注赌博。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l3名参赌人员,缴获抽头渔利的“水钱”人民币31800元、无主赌资20470元、POS机刷卡小票5张数额约4200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992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华、艾某兵、李某乙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吴某华、艾某兵系累犯,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华、艾某兵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华、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无主赌资、抽水渔利、POS机刷卡小票等;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条、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陈亚平、吴承刚、吴承强、王丽、雷永峰、徐丽萍等人的证言;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华、李某乙、艾某兵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李某甲、张某乙、吴某华、李某乙、艾某兵等人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李某甲并非赌博的组织者,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同时,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拘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属于小股东,其并无管理、服务参赌人员的行为,其亦未介绍赌客参赌,故被告人张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其只是小股东,其属于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的次数少,赌博数目小,其系初犯、偶犯,其悔罪态度明显,同时,其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华、李某乙、艾某兵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通过本案证据可见,本案六被告人虽无固定地址开设赌场,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文某四人,事前预谋,分工明确,上述几人并找来工作人员李某乙、吴某华、艾某兵等人分别在赌场中担任荷手、为参赌人员刷卡取现、看场等。由此,文某及本案六名被告人开设赌场,其具有固定的组织及分工,对赌场有自己的管理模式,由“股东”招揽工作人员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而工作人员按劳取酬;被告人等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甚至赌资。综上,本案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有固定的场所并非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实质区分要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赌场发起人,故上述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吴某华、艾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华、艾某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吴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艾某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七、缴获的赌资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