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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6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母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9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得以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母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母某某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母某某由被告抚育,银行贷款5万元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母某某,2012年1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得以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母某某由被告抚育,银行贷款5万元各承担一半。但被告主张在银行贷款50000.00元各承担一半,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原、被告在剑阁县农村信用联社张王信用社没有贷款。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得以改善。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其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母某某由被告抚育成年,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母某某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被告主张在银行贷款500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原被告在剑阁县农村信用联社张王信用社没有贷款,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母某某由被告母某某抚育成年,由原告成某某从2014年7月开始至母某某18周岁止按月支付抚育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