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张影、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张影,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李海生,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影,女,汉族,1982年12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肖平,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李海生诉被告张影、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影、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影自2013年7月11日开始,分四次在原告处赊买饲料,被告张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肖平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156320元未给付,此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借故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影给付所欠饲料款156320元,被告肖平对饲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影、肖平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交来如下证据:赊销饲料的协议,证明赊饲料的是张影,担保人是肖平。四张欠款的字据,肖平出据的。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他是原告的司机,他本人和李海生一起去和张影、肖平签的协议,协议上的签名是张影和肖平本人所签。鸡场的饲料是张影作欠款人,肖平作担保人。原告向被告处送过十多次饲料,每次都是证人去某某的货,被告有的是汇款,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据都是肖平出具的,是肖平本人签字。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证明他是原告雇佣的装卸工,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据都是肖平本人所签。鸡场的负责人是张影,每次送饲料的时候张影都在,她让肖平出欠条。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他是原告的装卸工送饲料,2013年7、8月份,他跟王某甲、王某乙有时三人,有时二人给被告送饲料十多趟,卸完饲料给钱,没有钱时出欠条。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都是肖平本人出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书证及三名证人出庭证言,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张影、肖平签订《赊饲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影在翁克养蛋鸡35000只。经双方协商,原告李海生同意赊谷实饲料款给被告张影15万元左右(以欠条为准),张影需在2013年12月1日将赊饲料款一次还清。如张影违反此协议,李海生有权将张影的这35000只鸡作为赊款抵押。原告李海生及被告张影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肖平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将饲料运送至养鸡场。被告肖平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8月11日、8月29日出具赊饲料款50600元、88440元、10960元和6320元四张欠条,总计欠款156320元。另被告35000只蛋鸡已变卖。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张影、肖平签订《赊饲料协议书》,表明被告张影同意向原告李海生赊购饲料、保证人肖平同意对张影赊购饲料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此份协议在2013年7月11日签订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饲料运送至养鸡场,并且被告肖平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欠款的欠据,证明了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影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12月1日前将所欠饲料款全部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影给付所欠饲料款15632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李海生与被告肖平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肖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人张影未履行到期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肖平对张影所欠饲料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海生饲料款156320元。2、被告肖平对张影给付饲料款1563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40元由被告张影、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茹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单志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