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2001年5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06年1月16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5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金至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南侧大关小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马某搭乘85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IPod一部,后被巡逻队员抓获。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IPod等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金至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南侧大关小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马某搭乘85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IPod一部,后被巡逻队员抓获。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3年9月24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其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南侧大关小区公交车站搭乘85路公交车上车时,放在校服上衣左侧口袋的Ipod被偷。2、证人俞某、翁某的证言,2013年9月24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其二人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南侧大关小区公交车站看到王金,当时有一群学生要乘85路公交车,王金贴在这些学生后面,后俞某看见王金左手上有个东西亮了一下,且王金没有上车,其二人将王金扭获。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IPod等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金处扣押IPod一部,并发还被害人。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5、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金的前科劣迹情况。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金的身份及归案情况。7、被告人王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金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