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奕波、吴洁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奕波,吴洁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陈亮、王娟丽,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波,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洁珊,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奕波、吴洁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奕波、吴洁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13999120079047086,授信期间为36个月。2013年7月18日依据上述授信额度签署《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39999120079047086,《补充条款》,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采用按月利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5%,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每月21日为还息日。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未结算原告所有项目的贷款及相关费用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撤销或变更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广州耐火材料厂厂区地段盛景家园E1栋701号房的抵押登记,并确认其若违反了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辖任意分支机构签署的任意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或个人经营贷款合同/协议时,原告有权终止其所有的授信额度及借款,并要求被告提前结清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用于清偿上述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人民币10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当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多期应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吴洁珊对被告陈奕波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139999120079047086)、《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39999120079047086)、《补充条款》;2、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025611.18元。其中剩余本金100万元,利息25210.27元,复息400.9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广州耐火材料厂厂区地段盛景家园E1栋701房的房产进行处理,使得原告优先受尝;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2768元。被告陈奕波、吴洁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奕波签订了《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借款适用)。2013年7月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陈奕波(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120079047086),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到2016年7月1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7月8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陈奕波(乙方,授信申请人)、广州市紫兴纸业有限公司(丙方,中间对账公户所属单位)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为139999120079047086),约定: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陈奕波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没有按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贷款附属信息表,截止至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奕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正常利息2200元、逾期利息25210.27元、复息400.91元,原告为此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对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广州耐火材料厂厂区地段盛景家园E1栋701房享有抵押权,提供了《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两份,上述证明载明:2011年9月30日,盛景家园自编E1-E2栋、E3-E6栋、自编E1栋、7层701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陈奕波,2011年10月21日,上述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原告确认上述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务为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案原、被告约定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为本案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但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奕波签订《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奕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陈奕波没有依约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补充条款》符合合同约定。因《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已到期,不存在解除,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解除《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补充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奕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奕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计至2014年3月1日止为27811.18元;从2014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上浮65%标准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以房产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生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并优先受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奕波的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7086)及与被告陈奕波、吴洁珊签订的《补充条款》;二、被告陈奕波、吴洁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计至2014年3月1日止为27811.18元;从2014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上浮65%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10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230元,被告陈奕波、吴洁珊共同负担7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燕莉郑旭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