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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葛长奇、钱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奇,钱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长奇,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佳木斯市平安门业员工,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号]6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长奇、钱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长奇、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葛长奇、钱磊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三合大桥附近,因葛长奇驾驶的黑D×××××面包车与被害人刘某、康某驾驶的黑D×××××面包车在行驶中发生矛盾,双方停车后发生口角并撕打,葛长奇回到车里拿出一把尖刀将刘某胳膊扎伤,钱磊回到车里拿出菜刀将康某胳膊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康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葛长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钱磊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孔某、葛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康某陈述,被告人葛长奇、钱磊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长奇、钱磊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葛长奇、钱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葛长奇、钱磊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三合大桥附近,因葛长奇驾驶的黑D×××××面包车与被害人刘某、康某驾驶的黑D×××××面包车在行驶中发生矛盾,双方停车后发生口角并撕打,葛长奇回到车里拿出一把尖刀将刘某胳膊扎伤,钱磊回到车里拿出菜刀将康某胳膊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康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长奇、钱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康某的陈述,证人孔某、葛某等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长奇、钱磊因生活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康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葛长奇、钱磊系初次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钱磊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均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长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