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和贵与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唐凤云、何盛均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贵,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唐凤云,何盛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王和贵。委托代理人刘关青。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加禄。委托代理人吴长君。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伍奎。委托代理人龙兴华。被告唐���云。被告何盛均。原告王和贵与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唐凤云、何盛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关青,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君,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兴华,被告唐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盛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贵诉称,2011年8月,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投资修建滩头乡关口乡村公路。2011年10月,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将滩头乡关口乡村公路800多米的路段承包给唐凤云修建。唐凤云伙同他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均(又名何盛均)修建。2011年11月11日,被告何盛均将块石挡墙和混凝土挡墙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式分包给原告王和贵施工。原告王和贵与被告何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块石挡墙做工,70元每平方米;工地关口块石挡墙,120元每平方米;混凝土挡墙,130元每平方米。工程计量后,每月支付工人工资8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工人工资。2012年3月29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唐凤云向原告王和贵支付了130000元工人工资。下欠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王和贵工人工资及利息共计68014.10元。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将滩头乡关口新区上街公路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滩头乡关口新区上街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向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认为原告王和贵和被告何盛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王和贵对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滩头乡关口新区上街公路的建设工程后,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何盛均修建。滩头乡关口新区上街公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向何盛均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唐凤云支付给原告王和贵工人工资130000元。认为原告王和贵请求支付的68014.10元款项属原告王和贵与被告何盛均之间的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凤云辩称,被告唐凤云受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代表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何盛均修建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被告唐凤云受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支付给原告王和贵工人工资130000元。认为原告王和贵请求支付的68014.10元款项属原告王和贵与被告何盛均之间的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盐津县滩头乡人民政府将滩头乡关口新区上街公路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之后,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何盛均施工。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王和贵进行了滩头乡关口新区上街公路建设工程的块石挡墙和混凝土挡墙的施工。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王和贵支付���工人工资1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和贵以其与被告何盛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为由,并提供了被告何盛均向原告王和贵借款的《借条》一份,请求支付工人工资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王和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和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和贵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和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杰人民陪审员 罗柳群人民陪审员 杨学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 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