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桂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顺县大关往长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顺县人民法院路口0公里加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对杨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0㎎/100ml,后提取血样送至贵州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62.45㎎/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桂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顺县大关往长小方向行驶,当行至长顺县人民法院路口0公里加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0㎎/100ml,之后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62.45㎎/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