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沅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秋兰与杨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兰,杨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沅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刘秋兰,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杨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公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秋兰与被告杨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秋兰于2014年7月22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秋兰以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秋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秋兰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书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