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兆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宝鸡市兆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221-3号原告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虢路(宝鸡物资供应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凤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兆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工业园西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欧亚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兆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继续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宝鸡市兆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43万元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被告宝鸡市兆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43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的等价值财产。二、冻结自愿为本案原告提供担保的段建伟名下存款8.6万元,查封其名下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东新村251号院9号楼1单元17号房屋一套,查封其名下的陕CU34**号小轿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周 瑾审判员 李柳杨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 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金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虢路。被告宝鸡市兆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工业园。本院在审理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诉宝鸡市兆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宝鸡市兆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如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把原告申请保全的内容一段删去,改写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采取的改为(本院为了…写明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所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写明其相应的保全时限),该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审判员李柳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若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