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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丽与潘家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丽,女,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家刚,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丽诉被告潘家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潘家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3年8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潘家刚驾驶苏N×××××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经杨新公路与港丰公路路口往南2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家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扣除被告潘家刚垫付的30000元后,请求判令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24.2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家刚辩称: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9时20分许,潘家刚驾驶苏N×××××三轮汽车由北往南行经张家港市杨新公路与港丰公路路口往南200米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王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周雪霞)相撞,致王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潘家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于201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2014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0日先后在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并陆续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潘家刚垫付了30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王丽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N×××××三轮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潘家刚,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4月10日对王丽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王丽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伴左踝部瘢痕增生挛缩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王丽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王丽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对于被告潘家刚垫付的30000元,原告及被告潘家刚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N×××××三轮汽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潘家刚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因被告潘家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潘家刚赔偿。被告潘家刚垫付的30000元,原告及被告潘家刚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36189.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误工费25013.8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5092.75元(20371元/年*5*0.1/2)],提供了王丽父亲王尕尕(1938年8月20日生)、母亲贾引柱(1939年9月4日生)的身份证、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尕尕、贾引柱共生有王丽等二个子女,王尕尕、贾引柱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被告潘家刚、浙商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原告父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4850元/年计算为2557.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定残时其父亲王尕尕、母亲贾引柱分别为75、74周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二个子女共同扶养,均属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因扶养人伤残而获得的赔偿,原告系本市居民,故本案中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王尕尕、贾引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5年、6年,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85.5元(以原告请求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属于残疾赔偿金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原告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残疾赔偿金为75261.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189.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误工费25013.8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2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0250.8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11907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9075.3元),由被告潘家刚赔偿31175.58元(总损失150250.88元-交强险119075.3元),扣除被告潘家刚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17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0250.8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9075.3元,由被告潘家刚赔偿1175.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帐号:38×××60)。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王丽负担40元,由被告潘家刚负担501元,被告潘家刚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潘家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亚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