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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建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建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6808-5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26号22幢411、413室法定代表人:倪银英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建康,男,彝族,1959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柱,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工公司诉被告赵建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赵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被告赵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晓公司)购买LG6225MBB挖掘机一台(机号9116225MBB-06828989H),由被告承租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6月29日,第一个月租金为21843.86元,以后每月租金为23333.06元,每月20日支付,租赁利率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第13条还约定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立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截至租赁物拖回之日2013年5月9日共拖欠租金267687.03元,扣减保证金后,尚欠租金230457.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1-8-27791号《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收回租赁物龙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9116225MBB-06828989H);3、被告支付租金230457.02元,以及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97574元,共计328031.02元,及上述租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4800元,诉讼费、保全费和拖车费35000元以及差旅费。被告赵建康辩称: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包括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三方,诉讼中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要求追加出卖方天晓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和天晓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的机械多次出现问题告知天晓公司但都没有派人进行处理,所以被告不愿继续支付租金。而且原告已经起诉过,不应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要件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和《产品购买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向天晓公司采购租赁物,租赁物已交付被告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融资租赁的各项具体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因为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三方当事人,产品购买合同也充分证明了天晓公司是出卖方,应当参加诉讼,原告在2013年底撤诉时就已经意识到这个瑕疵,现在仍然没有追加天晓公司,程序仍然存在瑕疵,而且产品购买合同中约定了保修义务及期限,但在租赁物出现问题时,原告并没有派人进行修理,都是被告自行找人修理的。2、《客户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付款请款,与2011年7月14日支付原告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共179799元,截至2012年11月5日共支付原告前10期(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租金232595.06元,支付第11期租金20339.62元,第11期租金尚欠3077.18元,欠付第12期至第36期租金583771.7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总共付款471300元,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有38566.2的出入。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4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康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挖掘机重大质量故障报告》两份。欲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未解决,原告与天晓公司存在先期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融资租赁的租金,被告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且报告也说明了问题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2、照片二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天晓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案涉挖掘机情况并拍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被告赵建康申请,证人侯波出庭作证。证人侯波陈述:侯波从2008年起就跟被告赵建康工作,负责管理赵建康的石场,不直接管理和操作挖掘机,案涉挖掘机使用60小时左右就出现问题,并看到挖机有裂痕,对于挖机的具体型号和购买时间不清楚,出现问题后,被告赵健康向天晓公司进行过反映,但天晓公司没有进行处理,是被告赵建康自己找人来焊接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消息也是听说而来,并不能说明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上被告已付款的记录属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故对原告认可被告的已付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报告是向案外人天晓公司提出的,与本案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案涉挖掘机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人侯波的证人证言,因侯波为被告赵建康的雇佣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证人侯波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附件:《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要件表》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原告、被告及天晓公司三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申请原告向天晓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LG6225MBB挖掘机(整机编号:9116225MBB-068289894)出租给被告使用,整机价格为876000元,租赁期为36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一期,被告应支付原告首付款:首付款(首付租金)131400元、保证金37230元、手续费11169元,2011年7月20日第一期租金为21843.86元,其后每期租金为23333.06元,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接收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货、所提供租赁物件与本合同所规定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索赔权转移被告方,但无论是否索赔,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如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应承担按累计逾期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若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有权立即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可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被告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款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如有)将退还被告方,若被告违反合同不支付租金或其他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它应付款的全部或部分。被告共支付原告432733.68元,已付清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首付款、保证金和第一至第十期租金,第十一期支付了部分租金17339.62元,尚欠5993.44元(23333.06元-17339.62元=5993.44元),剩余租金未付。原告陈述:案涉挖掘机于2013年5月9日收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自2013年5月9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9日的到期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诉请金额中已扣减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后出租给承租人,该合同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之规定,承租人即被告方认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在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的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其不得以此作为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收回租赁物的时间即2013年5月9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即被告占有使用挖掘机的期间,根据其履行情况和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当支付合同解除以前的欠付租金。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欠付第十一期即2012年5月20日的到期租金5993.44元以及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9日共11期到期租金256663.66元(23333.06元×11期=256663.66元),共计:262657.1元(5993.44元+256663.66元=262657.1元)。在扣除保证金37230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225427.1元(262657.1元-37230元=22542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542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就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本院参考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约情形,酌定被告承担上述欠付租金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鉴于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原告有权并已实际收回案涉挖掘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再重复处理。至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或保护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收费下限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8.5元。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拖车费35000元以及保全费和差旅费的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35000元以及保全费和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5427.1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9008.5元;三、驳回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117元,由被告赵建康承担43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耘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