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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英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英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英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英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起正兴公司开始向英田公司供应汽车钢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形成的交易习惯为:英田公司向正兴公司订货,英田公司开具要货通知单,正兴公司按要求将货送至英田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英田公司检验合格后出具质量情况通知单给正兴公司,货再入英田是仓库,由英田是出具入库通知单到正兴公司,正兴公司持以上三单和发票到英田公司财务处进行结算。货款支付时间既有货到付款也有款到发货。本案中,正兴公司持有要货通知单第四联(经手人为殷海林)及质量情况通知单第二联和第三联(陈秀美注明实收204钢圈伍佰只,检验员陈海峰注明抽检合格入库)。2007年12月31日,正兴公司员工带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对账单到英田公司进行对账。2011年10月1日,正兴公司授权公司员工杨振声与英田公司再次进行对账,英田公司相关人员张小军签注“准往来核对”。但对本案诉争的货款发生争议,对账未完成。2012年3月20日,正兴公司依据英田公司的一份2007年10月8日的要货通知单开具0258318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通知单和增值税发票涉及500套型号为204的车轮钢圈计货款62500元。另外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账,正兴公司发现200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漏列2005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29日的发货及收银情况,英田公司核对后确认属实。当事人双方确认业务往来终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正兴公司确认共向英田公司发货3940440元,收到英田公司货款3888390元。英田公司确认收货3877940元,支付货款3888390元。发货数额存在争议62500元即正兴公司起诉的2007年10月8日6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正兴公司和英田公司虽为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当事人之间系持续的买卖关系。2011年10月1日,正兴公司去函到英田公司要求对账,英田公司也作出了答复同意对账。2011年11月,英田公司仍有汇款给正兴公司。2012年关于诉争的货款双方仍有函件往来。因此,正兴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商业惯例,双方应在法律的规定内按商业惯例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正兴公司提供了有英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要货通知单和质量通知单来证明10月8日这笔货的存在并且未付款。而对账单上同一天有一笔同数同型的已付款发货。对争议的该笔货款,正兴公司对是否记入对账单前后说法不一,又未能提交其他辅证证明该笔货尚未付款或10月8日有两笔同数同型的发货。从证据效力和交易习惯上分析,正兴公司的证据效力未能明显优于英田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对正兴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正兴公司负担。上诉人正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外协件要货通知单》和《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尤其是在《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上有检验员陈海峰签署的:“抽样合格入库”和仓库协管员陈秀美签署的:“实收204钢圈伍佰只”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00套204钢圈;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8日转账给了上诉人一笔62500元货款就认定是支付了上诉人本案诉讼的货款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首先,仓库协管员陈秀美在《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上签字时间是2007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不会在10月8日支付10月9日才入库的货款;其次,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货款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支付该笔货款的“三单一票”,就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已付货款的结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62500元及利息,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英田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在长期稳定关系,形成明确的交易习惯,凭“三单一票”结算货款,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货款缺少“入库检验通知单”,说明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货款不存在;2、一审庭审时核对过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其中没有上诉人起诉的10月8日的该笔货款,而被上诉人在10月9日向上诉人支付过同样数额的62500元货款,被上诉人不可能仅差一天便提出两次供货要求,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实际上也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情形;3、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货款结算是滚动的,诉讼的该笔货款不是第一笔也不是最后一笔,不可能从中间抽出一笔不结款。综上,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和事实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符合事实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从英田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中可以反映出,《外协件入库验收报告单》是一式三联,财务存一联,仓库保管存一联,还有一联存根联,供货方并不持有其中任何一联,故正兴公司和英田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正兴公司持“三单一票”到英田公司财务处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另外,正兴公司持有英田公司出具的《外协件要货通知单》第四联(经手人为殷海林)及《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第三联(陈秀美注明实收204钢圈伍佰只,检验员陈海峰注明抽检合格入库)。另查明,与2007年10月7日出具、票号为02348487的增值税发票配套的《外协件要货通知单》系2007年9月24日开具,编号为0001069,《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系2007年9月25日开具,编号为0009763。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正兴公司和英田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长期、多次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英田公司所称的按照“三单一票”即外协件要货通知单、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外协件入库验收报告单和增值税发票进行货款往来结账,是英田公司内部的财务结算习惯,而非英田公司与正兴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出卖人,正兴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正兴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上有英田公司陈秀美于2007年10月9日签署“实收204钢圈伍佰只”和检验员陈海峰注明“抽检合格入库”字样,且英田公司没有提供该批货物事后予以退回的证据,因此结合正兴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外协件要货通知单》能够证明正兴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英田公司发货204钢圈伍佰只并验货合格的事实。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买受人,英田公司在本案中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正兴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函》(英田公司财务部出具给正兴公司),该《函》显示英田公司并没有对票号为02583186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等内容提出异议,故能够证明英田公司尚欠正兴公司500套钢圈货款共计62500元的事实。关于英田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提出“正兴公司用来起诉的单据所反应的是在往来账上2007年10月8日的一笔,随后发现重复了,当时将这两个单据收回,但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又到了正兴公司手里,往来账上10月8日这笔已经纳入双方往来账的结算”的问题。在英田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显示,2007年10月8日的该笔发货涉及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2348487,本院从英田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四组“三单一票”中查明,与票号为02348487的增值税发票配套的《外协件要货通知单》、《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和正兴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两份通知单并不相同,正兴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两份通知单,即《外协件要货通知单》系2007年10月8日开具,编号为0000589,《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系2007年10月8日开具,编号为0009820,故英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往来账上2007年10月8日这笔货为已付款发货。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正兴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货物事实的成立,而英田公司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江西英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2500元货款,并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该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共计2726元由江西英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