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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郭明╳、郭金╳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郭XX。原告郭明X。原告郭金X。被告廖XX。原告郭XX、郭明X、郭金X与被告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郭XX、郭明X、郭金X及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郭明X、郭金X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29万元购买原告郭XX、郭明X、郭金X一家的113.7亩尾叶按的采伐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尾叶桉进行采伐,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尚欠尾款一直没有给付。三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全部给付欠款58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三原告的价款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XX辩称,原告所称欠其价款58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尾叶桉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9万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价款25万元,有原告郭金X出具的2张收据和被告通过银行付款的凭证为据,现实际尚欠原告4万元尾款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系原告郭明X、郭金X之父。2013年7月8日,三原告(甲方)与被告廖XX及案外人潘XX、韦XX三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三原告以29万元价款转让其所种植的位于X屯113.7亩的尾叶桉给廖XX等三人采伐,该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履行期限等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廖XX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2万元和5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郭明X支付了18万元。因被告廖XX之后并未付清合同尾款,在原告追索之下,被告廖XX于2014年1月5日出具一张注明欠郭金X树山尾款58000元的欠条,并注明2014年1月29日之前还清。该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三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购买方三人经协商,潘XX、韦XX退出合同关系,即由被告廖XX一人购买原告的桉树并承担责任;对此,原告郭XX、郭明X、郭金X均知情并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1份、欠条1张、被告郭金X出具的收据2张、银行电汇凭证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付给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主张支付了25万元,其提供了原告郭金X出具的2张货款收条共7万元及通过银行支付的18万元付款凭证为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张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一笔2万元系代案外人韦XX收取的其他款项,而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系代他人收取,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其注明的欠款数额为580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29万元及原告主张的已付价款23万元,相抵后其余额应为6万元,显然其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吻合、印证,且被告提出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份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即确认其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5万元,而对三原告提出的被告已付价款23万元、尚欠58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廖XX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是29万元,被告分三笔向三原告已支付25万元,所以被告廖XX尚欠三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该欠款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XX向原告郭XX、郭明X、郭金X给付价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郭XX、郭明X、郭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原告郭XX、郭明X、郭金X共同负担194元,被告廖XX负担43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