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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志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