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志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