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三(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远富与何杰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远富,何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三(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远富,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张敏强。被申请人何杰明(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惠珍,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远富因与被申请人何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生意人,家中常备一、二十万现金是常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14万元借条后,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而且,被申请人将支票抵押给申请人更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原审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申请人实际交付14万元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请再审。被申请人称:对于出具14万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条是双方基于之前借款46,000元的借款关系而形成的。被申请人曾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7月6日分别向申请人借款5万元和46,000元,5万元借款已归还,46,000元的借款也已归还3万多元,但申请人认为该3万多元是利息,还要求被申请人连本带利归还14万元,故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格式填写了本案的借条。事实上该借款并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针对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作如下补充:对于5万元和46,000元的借款以及已归还5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14万元的借款是独立存在的,是在被申请人出具14万元借条之前,申请人分三次(4万元、62,000元、3万多元)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申请人的总额,因为被申请人提供了4万元和62,000元的支票,所以这二笔借款未写借条,3万多元的借款被申请人当时出具借条的,后因被申请人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所以已将该借款借条还给了被申请人。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除提供借条外,对于数额较大的,还应提供银行资金往来凭证予以证明交付事实,主张以现金交付的,也应对资金来源、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等事实加以说明。现申请人为证明其借款给被申请人14万元的主张,仅提供了借条和支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和交付支票的事实,对于实际交付14万元借款的事实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资金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事实陈述不清。此外,本院注意到,对于如何交付14万元借款的事实,申请人在原审中称是在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则称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分3次现金交付被申请人,显然其陈述前后矛盾。而且,按照申请人的说法,既然被申请人对3笔借款已支票抵押或已出具借条,通常情况下,也就没有必要要求被申请人再出具该款借条,退而言之,既然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申请人也应将2张支票如同3万元多元的借条一样一并归还被申请人,否则有违常理。综上,申请人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且陈述相互矛盾,难以采信。原审认定其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远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施秀文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洲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