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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恢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于海川诉葛洪喜、范有福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恢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于海川,男,汉族,乌鲁木齐市一建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被执行人:葛洪喜,男,汉族,新疆军区退休军人,住乌鲁木齐市建国路。被执行人:范有福,男,无职业,住昌吉市三工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天民一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葛洪喜、范有福存款、收入12892元(其中本金12800元;执行费92元);二、被执行人葛洪喜、范有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被执行人葛洪喜、范有福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裴郁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