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秦云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盗窃,于2009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慈湖街242弄7号603室暂住房内,看见楼下303室的窗户开着,便产生盗窃邪念并携带一把菜刀沿着水管往下爬入303室内。被告人秦某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朱某发现并被抓获,为了抗拒抓捕,遂持菜刀对被害人朱某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系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