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执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慧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强迫交易罪、犯开设赌场罪、犯聚众斗殴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执字第126-2号被执行人梁某某。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强迫交易罪、犯开设赌场罪、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被告人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强迫交易罪、犯开设赌场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以(2014)江中法执字第126号案执行梁某某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执行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缴交人民币80000元,替其履行罚金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和申报个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但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到有关金融机构、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人民币47543.76元的存款,该笔款已扣划到本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某某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经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后,执行到被执行人的罚金127543.76元,剩余的272456.24元因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中法执字第1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卫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