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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黎飞燕与被告叶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飞燕,叶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黎飞燕,男,广西岑溪市人。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彩成,男,广西岑溪市人。原告黎飞燕与被告叶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北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振生和人民陪审员黄文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健妮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叶彩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飞燕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1年1月31日借款4万元,2011年3月21日借款1万元,2012年5月18日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8日借款2万元,2013年2月22日借款6万元,2013年3月11日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同日收款后均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都没有还款。被告的欠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黎飞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2、附在6张借条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住址情况;3、借条原件6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前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彩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游戏机室、木材等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11日通过原告本人或者原告朋友陈某强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1月31日,原告在其父亲黎海明家将现金4万元借给被告叶彩成,并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黎飞燕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正借款人叶彩成担保人借款日期2011年1月31日立此为证”;2011年3月21日,原告借1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黎飞燕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正借款人叶彩成担保人借款日期2011年3月21日立此为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其朋友陈某强借3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黎飞燕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借款人叶彩成担保人借款日期2012年5月18日立此为证”;201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其朋友陈某强借2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黎飞燕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借款人叶彩成担保人借款日期2012年11月8日立此为证”;2013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其朋友陈某强借4万元给被告,2013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其朋友陈某强借2万元给被告,并于当天由被告书立借6万元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黎飞燕人民币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正借款人叶彩成担保人借款日期2013年2月22日立此为证”;2013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其朋友陈某强借4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黎飞燕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正借款人叶彩成担保人借款日期2013年3月11日立此为证”。上述6张借条为填充式借条,借条空白处为被告书写,红色指模为被告所按,每张借条附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最后一次借款给被告后,经过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2014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得到了原告的借款、依理应负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彩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黎飞燕。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彩成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