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路凤琴与周大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琴,周大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136号原告:陆凤琴。委托代理人:李昱华,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东。原告陆凤琴与被告周大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琴诉称,2003年11月3日,我与被告周大东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四建一套54m2住房归路风琴所有,男方自愿搬出,无任何纠纷,亦其他财产”,并依此“协议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备案。“协议书”上所说的“四建一套54m2住房”实际上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四建二区20幢2单元101号的建筑面积为63.52m2的房屋,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由于笔误写成了54m2。因周大东年龄已大,无处居住,我同情他,就让他仍在此房内居住,且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被告周大东与儿子周卫平恶意串通,伪造我与周大东的离婚协议书骗取房产局的信任,将此房出卖他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周大东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周大东辩称,我与原告路风琴于2003年11月3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据此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民政局备案。2003年11月3日的“协议书”是我和原告路风琴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上所说的“四建一套54m2住房”就是我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四建二区20幢2单元101号的建筑面积为63.52m2的房屋,离婚后我并未搬出此房,居住至现在。我认可我与路风琴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原告路风琴与被告周大东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四建一套54m2住房归路风琴所有,男方自愿搬出,无任何纠纷,亦其他财产”,双方依此“协议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备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因笔误将周大东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四建二区20幢2单元101号的房屋面积误写成54m2,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63.52m2。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离婚证、2003年11月3日的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起诉,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确认或者司法保护的行为。离婚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应在合同双方自愿、平等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签订,离婚协议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在自愿、平等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分割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该“协议书”符合离婚协议的形式要件,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合法的效力。原被告双方据此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周大东作为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未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该份“协议书”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相对人也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风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7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