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后于同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连平、人民陪审员朱全玲、陈生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同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平时双方交流较少,夫妻之间很少沟通。儿子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很少关心儿子。2011年,原、被告建造房屋,造房期间双方为资金问题产生了矛盾。房子建好后,被告不愿意把钥匙给原告,多次沟通不成,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于2012年×月××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搬至新建造的房屋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还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多次报警,后原告又于2013年×月××日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1日法院又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未关心原告及婚生子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以后教育及医疗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婚后在北荡佳苑××××号房产依法分割;5、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以及2012年7月25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但理由只有一个,即双方为原告父亲在建房时的出资包括金额、包括怎样归还等问题没有处理好,导致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妥善地处理好关于原告父亲出资这个问题,双方还是能够重新和好共同生活的。从目前情况看,双方也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的事实。(3)海盐县西塘桥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长期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接送上学及承担费用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2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月×日和2013年×月×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7月1日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5)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哥哥及父母分家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亲在建造北荡佳苑房屋时发生矛盾,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实建造北荡佳苑××××号房屋系原告父亲李××出资的事实。(7)由海盐县武原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北荡佳苑××××号房屋属于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及婚生子李某乙所有的事实。(8)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因建造北荡佳苑房屋,向李××借款30万元,该款属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的事实。(9)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北荡佳苑××××号房屋一套,价值1000000元。(10)证人陈某甲(系北荡佳苑××××幢房西套房主)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北荡佳苑××××幢房屋系李××(原告父亲)与戴××(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共同建造,建房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的事实。(11)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北荡佳苑××××幢房屋系李××(原告父亲)与戴纪某(12)海盐县武原街道××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北荡14组村民李某甲手上有一份林某(本案被告)与林×(林某胞兄)的协议书与该村调解委员会存档的协议书复印件相一致,均是由被告林某于2012年2月6日在村委会调解时提供的,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事实。(13)海盐县武原镇农村村民建房初审表1份,证明该初审表中北荡佳苑××××号房屋中有原告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的名字,后原告在建造北荡佳苑××××号房屋时,双方引发矛盾,事实上北荡佳苑××××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14)建造北荡佳苑一期××××号房屋的费用支出凭证共计83页182份,证明原告父亲建造该房屋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编号为(90)№××××]、海盐县人民政府文件[武政(2009)185号]各1份,证明北荡佳苑建造的房屋,是按照政府拆迁安置办法所建的房屋,是被告婚前房屋置换来的,系被告的婚前财产。(2)海盐县武原镇农村村民建房初审表1份,证明北荡佳苑××××号房屋是属于被告哥哥林×以及林×的妻子、儿子所有,不是原、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所有。(3)2014年2月18日海盐县武原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李××(原告父亲)出具的借条中的30万元就是该村调解委员会与双方在2012年2月6日调解时自愿达成的协议中的第二条,建房总金额30万元左右的金额,证明原、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拿到钱。(4)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3份,证明被告为了建造北荡佳苑借款13万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出具的房屋建造明细未付1份、王某出具的建房泥工费结算单据1份及被告自己付费凭证2份(个人付费、合并付费各1份),证明建房时被告支付的费用及目前尚有未付款项的事实。(6)财产清单、建房协议及合同各1份,证明像北荡佳苑的房子,如果全部包工包料,所需资金也在22万到27万元,故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7)建房费用凭证(个人支付)共14页30份,证明被告建房时的费用支出的事实。(8)建房费用凭证(合并支付)共12页21份,证明被告建房时与戴××共同支付费用的事实。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包括:(1)前两次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时,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日开庭的庭审笔录各1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认可北荡佳苑××××号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2)向海盐县武原街道××村民委员会主任沈某某作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原、被告在建造北荡佳苑××××号房屋发生矛盾后,村调解委员会帮助调解处理的结果及被告林某父母家的分家析产情况,证实北荡佳苑××××号房屋系原告父亲李××出资及与林某建造的事实。(3)向被告林某胞兄林某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北荡佳苑××××号房屋是原、被告建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实际没有收到30万元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均是些销货清单,有些没有盖章签名,有些客户姓名对不上,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最多只能说明原告在建造房屋时支付了部分费用,而不是全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是北荡佳苑××××号房屋是原告父亲出资建造,正是在建造中原、被告为建房问题发生了矛盾后,才有了××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有些是复印件,有些有账号没名字,有些数字对不上号,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出资并付款建房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建房协议及合同不是原告建造的北荡佳苑××××号房屋的建房协议和合同,是其他人所建房屋的协议和合同,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建造北荡佳苑××××号房没有花费30万元的事实;对(6)号证据中的财产清单所列举的被告的婚前财产部分物品,因结婚年限已长已消耗的差不多了,且被告是用原告给的彩礼去购买的,故不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13万元债务也不存在,是被告虚构的,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也是没有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如果这些单据是事实存在,这些费用也是原告父亲付的,且已付清。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的质证意见:对本院调查取证材料(1)三份开庭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要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调查取证材料(2)、(3),原告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材料(3)北荡佳苑一期××幢房屋是由原、被告及隔壁邻居一起建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材料(2),认为其中讲到的2011年9月9日的协议被告已推翻,30万元的借条是写的,但钱没有拿到,对北荡佳苑××××号房屋系与原告一起建造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证据中婚生子李某乙经常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接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因该证据与武原街道××村调解委员会与双方调解时留存的相同,因此,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虽然被告提出没拿到30万元钱,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但该证据是××村民委出具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被告提出异议,关于摩托车及房屋价值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这部分证据未经原告及证据经手人与被告详细核实,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然原告对其证明力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其中建房协议及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财产清单,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因该证据被告未经与原告详细核实,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取证材料(1)、(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取证材料(2),虽然被告提出,材料中讲到的2011年9月9日的协议被告已推翻了,但对北荡佳苑一期××××号房屋系与原告共同建造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调查证取材料均予以采用。本案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俗称为做上门女婿,××××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双方为了在被告娘家能申请建房,原告在2010年2月23日将其户口迁至被告的娘家,即海盐县武原街道××村李家场×号。后经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北荡佳苑××××号(现该地址为海盐县武原街道××村北荡佳苑××××幢,原、被告所建房屋为海盐县武原街道××村北荡佳苑××××号)动工建造房屋。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原告父母进行了出资,后为出资的资金问题双方发生矛盾。随着矛盾的加深,原告于2012年7月底搬离原、被告住处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海花苑××幢××室,居住在该房屋的对门204室与被告分居。后虽然北荡佳苑××××号房屋已建成,但双方的矛盾已激化,原告遂于2012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搬到北荡佳苑××××号新建的房屋内居住。期间,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2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久,原告又搬离了该住处,居住在其娘家。2013年×月××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搬入北荡佳苑××××号新建的房屋居住至同年9月21日搬离,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被告有动手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搬离后,被告才搬至北荡佳苑××××号房屋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被告则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或8日搬至北荡佳苑××××号房屋和原告居住在一起,双方没有分居,被告不存在有动手打原告的行为,夫妻关系有改善。大约一个月之后,因原告父母在建造北荡佳苑××××号房屋时的出资金额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才搬离北荡佳苑××××××××号房屋。虽然被告曾去原告处要求原告回来,但是原告没有回来居住。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针对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会邀请原告回到北荡佳苑××××号房居住,双方和睦相处,保证不再与原告吵闹,要求原告给予最后一次机会,如果被告做不到的话,原告再起诉,被告会服从法院的判决。为此,法院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第二次判决后,原告认为,双方和好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双方既未共同生活,也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且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承担抚养费,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2011年,双方为建造北荡佳苑××××号房屋出资及出资金额问题发生矛盾,直至2012年,双方的矛盾逐渐尖锐、激化,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月××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因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3年×月××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在第二次诉讼庭审中作了有意改善夫妻关系的承诺,因此,法院希望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原告认为,尽管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自2012年起一直分居至今,且被告也不过问和承担婚生子的生活及费用,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次审理中,尽管被告仍然以夫妻感情未破裂相抗辩,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和好的事实和依据,也未能改变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现状。和睦的婚姻家庭要靠双方的努力和诚意,而原、被告间,原告自2012年7月至今已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见双方的矛盾已无法缓解。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李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李某乙学习、生活、成长考虑,李某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北荡佳苑××××号房屋的认定、分割问题,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经法院已经认定的双方已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法院的调查取证材料看,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建造,但因考虑到该房屋的建房初审表上名字与原、被告不相符,且该房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如需处理,可另案起诉。关于债务问题,因双方所争议的债务,有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书写的、内容为因建造北荡佳苑××××号房屋向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有海盐县武原街道××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所证实,虽然被告认为没有拿到钱,但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出具的书面凭证,应负有法律责任,因此,该款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上被告婚前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是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证据,故对双方已确认的物品: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只、电吹风一只、加湿机一台、西餐桌一套、电脑显视器一台、饮水机一台视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每月400元,给付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李某乙18周岁止;给付方式:按月给付,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被告有探望婚生子李某乙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的月中及月底的星期天上午9时至下午4时,其余探望时间双方自行商定。四、确认海盐县武原街道××村北荡佳苑××××号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建造;建造该房屋时原告父亲李××的投入、双方以借条形式书写的人民币300000元,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加湿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西餐桌一套、电吹风一只,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林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连平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