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农历)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系牛某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汉族,1938年12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系牛某某长女。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系牛某某次子。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系牛某某三子。原审被告王某戊,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系牛某某次女。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14年5月27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某丁共同生活;五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元;五被告平均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75号。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齐、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牛某某于1938年12月12日出生,丈夫已去世。现其一直与三儿子王某丁共同生活。牛某某共有5个子女: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其与王某甲因家庭矛盾,对赡养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牛某某不同意轮流赡养的意见,故对王某甲抗辩要求五个子女轮流赡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作为牛某某的子女应当依法应尽赡养义务,考虑到牛某某年龄已大,需要稳定的居住生活环境,故牛某某要求与王某丁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牛某某年近八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故其子女应当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来源,不得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对于牛某某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以及五被告平均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丁共同生活。二、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牛某某赡养费100元(于当月5日前履行)。三、原告牛某某因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平均承担。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承担。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愿意轮流赡养老人,自行承担赡养期间的费用,这样每个子女均能尽到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长时间由王某丁赡养,恐怕随着时间的延长怠慢赡养义务,也间接剥夺了上诉人和其他兄妹的赡养权利,对老人的晚年生活不利。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姊妹几人轮流赡养老人。牛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其不愿意叫他们轮流赡养,只愿意住在王某丁家赡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子女们轮流赡养老人还是按老人的意愿进行赡养(或赡养老人的方式)。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姊妹们应轮流赡养老人,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称其年龄大了需要一个安静的环境,他们应当尊重我的意愿,另上诉人有打骂我的行为,所以不同意轮流赡养。其他四个子女(原审被告)称尊重老人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牛某某选择居住在王某丁家让其子女们进行赡养(对此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同意),并未加大王某甲的赡养义务,故应尊重老人的意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路 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